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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静智,顾良勇,罗慰民,龚志焕,孙荣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71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玉立路阳光国际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66116T。代表人:童晔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京波,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滨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静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迎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顾良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静智,系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顾良勇,系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慰民,职业不明。被告:龚志焕,职业不明。被告:孙荣根,职业不明。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静智、顾良勇、罗慰民、龚志焕、孙荣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82369.72元、利息的复利10026.25元(利息、利息的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之后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尚欠利息482369.7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5.65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5492395.97元;二、被告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静智、顾良勇、罗慰民、龚志焕、孙荣根对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82369.72元、利息的复利10026.25元(利息、利息的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之后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尚欠利息482369.7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8.482%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3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712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四、款项交付:2015年11月5日发放贷款15000000元;五、担保情况:被告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顾良勇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贷款在主债权16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张静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贷款在主债权561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罗慰民、孙荣根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贷款在主债权3795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龚志焕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贷款在主债权3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还款期限:2016年10月20日;七、尚欠本息: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5月29日共欠息492935.97元,之后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温州银行借款借据和利息清单一组予以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银行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复利482369.72元,合计15492395.97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静智、顾良勇、罗慰民、龚志焕、孙荣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顾良勇在不超过本金1650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被告张静智在不超过本金561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被告罗慰民、孙荣根在不超过本金3795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被告龚志焕在不超过本金330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三、被告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静智、顾良勇、罗慰民、龚志焕、孙荣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54元,由被告余姚市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静智、顾良勇、罗慰民、龚志焕、孙荣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亚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阳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