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447号原告:魏某,女。汉族。被告:李某1,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随被告生活、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004年10月初九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2月16日生一子取名李某2;××××年××月××日再生育一子,取名李某3。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并无理谩骂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10月到埇桥区法院提出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在开庭前调解时表示悔改,原告当时在法庭做了撤诉处理。可是事后被告所作所为一如既往。原告无奈在2015年10月份再次具状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为原、被告创造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隔六个月之久,被告依然整日鬼混,无所适从,从不关心妻子和照顾孩子,也不考虑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沟通生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未达到离婚地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混日子,而是打工挣钱。如果判决离婚,李某1就是死路一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十月初九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12月16日生长子,取名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3。2015年10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并无理谩骂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10月到埇桥区法院提出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在开庭前调解时表示悔改,原告当时在法庭做了撤诉处理。可是事后被告所作所为一如既往。原告无奈在2015年10月份再次具状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为原、被告创造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隔六个月之久,被告依然整日鬼混,无所适从,从不关心妻子和照顾孩子,也不考虑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沟通生活”。被告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其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出庭,我对魏某仍有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42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李某2、李某3的事实,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儿子。原告2015年10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定不准起诉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原告应珍惜与被告近十二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魏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