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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华龙与王斌、吴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龙,王斌,吴勇,顾国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龙,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启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强。上诉人陈华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吴勇、顾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龙上诉请求:撤销(2015)玉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359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35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0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2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143.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斌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护理费赔偿过低。陈华龙受伤后生活一直不能护理,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时间应为一年,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为33590元。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144元计算,应为35280元。3、陈华龙是居住在城市的农业人口,生活主要靠城镇务工维持,在农村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陈华龙至今还需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王斌辩称,1、原判决认定陈华龙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陈华龙的护理期限,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也是根据陈华龙的诉讼请求作出。2、陈华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陈华龙提供的户口及宝花村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陈华龙是农村户口。吴勇未答辩。顾国强未答辩。陈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斌、吴勇、顾国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35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2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033.84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斌、吴勇、顾国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斌承揽的沪昆客运专线铜仁南站(大龙镇一心村)项目物流需要工人卸玻璃,便同意现场管理员顾国强聘请陈华龙等人为其卸玻璃。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45元,由于即将过春节工人工资提高到每人每天175元,陈华龙等人便于2015年2月4日晚从家乡来到大龙。次日13时许,在顾国强的现场指挥下,陈华龙等人到铜仁南站从加长汽车上开始卸玻璃,在卸玻璃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未卸部分的玻璃自然倒塌,造成参加卸玻璃的人员一人死亡和陈华龙等三人重伤的重大事故。陈华龙等人当即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6日转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陈华龙所受损伤被诊断为:寰椎前后弓骨折移位、左上颌骨站位原因?在该院住院29天,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佩戴颈部支具3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注意营养,高蛋白、高纤维素饮食;定期复查;就诊于口腔颌面外科,住院医疗费由王斌全部支付,王斌另向陈华龙支付生活费2000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用。陈华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柳启娥护理。经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华龙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陈华龙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陈华龙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斌接到一审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后,提出陈华龙系接受顾国强雇请卸玻璃时受伤,顾国强系陈华龙的雇主,该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王斌不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因此,申请追加顾国强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顾国强系王斌雇佣,负责请人装卸项目物流的货物,每天工资为400元。陈华龙居住在贵××县城关镇××中××组,系农村居民。吴勇与王斌系朋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斌叫吴勇前来帮忙处理该事故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吴勇不是沪昆客运专线铜仁南站(大龙镇一心村)项目物流的承揽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顾国强受王斌的派遣,来沪昆客运专线铜仁南站为王斌承揽的项目物流负责请人装卸建材货物业务。事故发生后,王斌闻讯及时专程从杭州来铜仁南站处理本案事故的善后事宜,以甲方名义与本案事故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积极支付伤者的抢救费用并及时将伤者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为伤者支付全部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生活费用,花费金额近百万元,不是一般的代理、代赔者所能承受的。王斌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未体现出与顾国强之间存在代理、代赔的法律关系。虽然王斌在本案伤者住院时作了一个与伤者谈话的《伤者讲述情况记录》,并在本案事故发生1个多月后在杭州要顾国强签了一个打印好的《事故情况》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顾国强与本案事故的伤者存在雇佣关系,反而从《事故情况》中看出顾国强是在给王斌打工,因为只有员工或雇员给雇主打工才体现出工资。综上所述,王斌提出本案伤者系接受顾国强雇请卸玻璃,顾国强是雇主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陈华龙要求吴勇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王斌本人的陈述,吴勇不是沪昆客运专线铜仁南站项目物流的承揽人或合伙人,其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顾国强受王斌的委派请陈华龙等人卸玻璃,陈华龙等人通过顾国强的雇请与王斌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即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陈华龙在卸玻璃过程中,因未卸部分的玻璃倒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陈华龙身体遭受损害,陈华龙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斌应承担陈华龙因伤遭受损失的全部责任。陈华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伤的事实予以认可。陈华龙要求王斌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查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华龙所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2、营养费870元;3、交通费100元;4、鉴定费700元;5、复查费1207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护理费2668元;8、误工费17136元;9、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前述费用共计40923.4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王斌赔偿陈华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668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713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2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0923.44元(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陈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王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华龙住院期间,因其受伤部位为颈部,从生活常识能够推定其需要护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无需其举证证明。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不能当然推定其仍然需要护理。陈华龙主张其受伤后生活一直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应按照一年计算。陈华龙关于护理期限的主张,应由其进行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王斌不认可其出院后仍需护理,陈华龙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护理期限按照一年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华龙受伤住院期间,可以直接推定其存在误工。陈华龙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需要佩戴颈部支具三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该医嘱虽然不能直接表明其误工时限,但鉴于其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佩戴颈部支具,可以推定其三个月内均不能正常务工。故其误工时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和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最长时限,而不是受伤致残的受害人,当然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华龙无固定的收入,其主张按照每天144元计算,应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达到144元,没有提供证据的,按照贵州省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王斌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予以确认。陈华龙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通常情况下,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则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华龙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陈华龙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陈华龙在本案中未作主张,本案也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审理,是否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评判。综上所述,陈华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钟建军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