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雪峰与黄卫星、张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峰,黄卫星,张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589号原告:朱雪峰,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张燕琴,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雪峰与被告黄卫星、张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被告黄卫星、张燕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借给被告黄卫星50000元(其中45000元委托徐国华转帐支付至黄卫星账户,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卫星),双方约定借款须于2014年8月17日前偿还,被告黄卫星于当日立下借据、收条交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卫星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张燕琴是被告黄卫星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燕琴应对被告黄卫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卫星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张燕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一、被告黄卫星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未实际向被告黄卫星支付借款45000元。2、被告黄卫星从未书面确认徐国华转帐45000元为原告诉称的借款。3、关于徐国华转帐的45000元,其实际为另外的被告黄卫星与徐国华的借款且该笔借款被告黄卫星已经向徐国华偿还完毕。二、被告张燕琴与被告黄卫星于2014年8、9月份期间离婚,本案与被告张燕琴无关。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如下证据:1、被告黄卫星、张燕琴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据》、《收条》各一份、徐国华个人活期明细二张,证明被告黄卫星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月18日起至8月17日”,其中原告委托徐国华转帐45000元至被告黄卫星指定账户,另外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卫星。被告黄卫星于当天收到转帐及现金的借款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委托徐国华转款,收条中应确认收到徐国华的转款为原告的借款;现金5000元是利息已经预先扣除。3、《委托付款说明》、徐国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徐国华受原告委托转帐45000元给被告黄卫星。两被告认为徐国华没有出庭作证,属于无效证据,本案借款是徐国华与原告互相勾结杜撰出来的。4、《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簿》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燕琴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认为是被告黄卫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燕琴无关。被告黄卫星、张燕琴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转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三张,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卫星没有向原告借款及收到原告的借款45000元;被告黄卫星只是向徐国华借款,且已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向徐国华还款共25500元,现已经向徐国华还清借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反映被告黄卫星向徐国华支付款项,不能证实是还款,也不能证实2014年6月18日《借据》显示的借款是徐国华借给被告黄卫星的。2、《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卫星承认是其亲笔书写、签名及收到徐国华的转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主张其中5000元是利息,但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徐国华出具,用以证明其受原告委托转款给被告黄卫星,两被告虽然提供支付款项给徐国华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借款就是被告黄卫星与徐国华之间的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婚姻登记部门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黄卫星向徐国华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卫星的还款就是归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也不能证明被告黄卫星与徐国华无存在其它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反映两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据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卫星写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18日到2014年8月17日还清。如不按以上时间还清,产生后果及费用由借款人被告黄卫星全部负责。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徐国华转帐45000元至被告黄卫星账户。被告黄卫星收到徐国华转帐45000元后,并于同日写下《收条》交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50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转帐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卫星、张燕琴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卫星与被告张燕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卫星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据》、《收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卫星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卫星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卫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卫星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付为宜。两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及收到原告的借款,其只是向徐国华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案外人徐国华出具《委托付款说明》,确认是受原告委托转帐45000元给被告黄卫星,且被告黄卫星承认收到徐国华的转款及亲笔书写、签名《借据》和《收条》交给原告。按常理,被告黄卫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会在未确认是向原告借款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就亲笔书写《借据》、《收条》交给原告。因此,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燕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卫星与被告张燕琴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黄卫星的个人债务,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燕琴对被告黄卫星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雪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燕琴对被告黄卫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黄卫星、张燕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颖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