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诉彭昆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彭昆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1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灿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重阅、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昆萍,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昆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昆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昆萍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定购运动鞋一批,货款计283800元,由被告彭昆萍在《福建顶立鞋业销售单》上签署“P.K.PMADEINCHINA”确认。事后,被告彭昆萍仅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8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彭昆萍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被告彭昆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昆萍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定购运动鞋一批,货款计283800元,由被告彭昆萍在《福建顶立鞋业销售单》上签署“P.K.PMADEINCHINA”确认,销售单上注明“纠纷由顶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彭昆萍仅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800元未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福建顶立鞋业销售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订购运动鞋,总计货款283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00元的事实。被告彭昆萍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彭昆萍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昆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00元未还,有被告彭昆萍签署“P.K.PMADEINCHINA”确认的《福建顶立鞋业销售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欠款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38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欠款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偿还,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彭昆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昆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9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彭昆萍负担4176元;被告彭昆萍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幼治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速 录 员 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