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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皋根娣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皋根娣,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赔初13号原告皋根娣,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蓉华,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管理局退休职工,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原告皋根娣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部分证据被法院予以排除,故应认为该处罚决定违法,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东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皋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华,被告东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根娣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东城分局对我作出京公东行罚字(2013)002468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68号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421号复议决定,维持2468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468号处罚决定。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对被告提交的6项证据予以排除。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80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受案登记表》未被法院采纳,应认定被告处罚原告的案件并未受理;《告知笔录》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2468号处罚决定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应认定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综上,被告行政拘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受案依据、未履行法定告知程序、无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原告被违法拘留5日,每日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为219.7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98.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留存的2468号处罚决定,证明决定书右下方的签名是冒签的,已被本院作出的268号判决书否定了;2、没有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对比,存在以下差异:(1)编号不同,(2)字体不同,(3)打印机不同,(4)纸张质地不同,证明处罚决定书是伪造的;3、268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并未维持2468号处罚决定;4、京公(东)赔决字(2015)第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赔偿决定),证明该决定书没有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受案程序、没有告知原告。被告东城分局辩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我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行政拘留其五日的国家赔偿金1098.6元。我分局认为: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3】第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我分局作出的2468号处罚决定;二、东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我分局作出的246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驳回了皋根娣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我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7号赔偿决定,对原告要求我分局赔偿的请求,决定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我分局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拘留情形,原告要求我分局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68号判决书;2、(2015)二中行终字第80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分局要求撤销2468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3、国家赔偿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信封,证明我分局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书;4、7号赔偿决定,证明我分局作出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5、邮寄凭证,证明我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9月23日两次向原告邮寄7号赔偿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用以否定被告作出的2468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鉴于本院作出的268号判决书已经对这两份证据出具认证意见。故本案不接纳原告的证据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亦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东城分局作出2468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11日8时许,皋根娣以身穿状衣、手举国旗、高声喊冤方式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北京市公安局门前制造影响,且不听民警劝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东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皋根娣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皋根娣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468号处罚决定。皋根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468号处罚决定。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6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68号判决书)。268号判决书确认东城分局提交的证据:2468号处罚决定、京公东(巷)受案字【2013】000191号《受案登记表》、《扣押现场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10月11日13时40分至14时00分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宋某某《辨认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不予采纳。268号判决书认为东城分局作出的246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皋根娣的诉讼请求。皋根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80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7月22日,皋根娣向东城分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其人民币1098.6元。2015年9月14日,东城分局作出7号赔偿决定,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皋根娣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本院立案庭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邮寄立案告知书》,要求皋根娣补正欠缺的立案材料。皋根娣补正后,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获得赔偿须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6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246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皋根娣要求撤销2468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作出的2468号处罚决定中部分证据被法院排除为由,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拘留行为属于无受案依据、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无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显然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9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皋根娣的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赔偿其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八元六角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桂 衡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