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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维良与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维良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维良,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启东,农民。再审申请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维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何维良签署的承诺书,是政府工作组与被申请人协商并签署的,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达成的,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约束力,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何维良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申请人同意领取50%款项并作出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的承诺,免除定陶县信用联社部分责任存在故意、侵犯被申请人的财产利益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原审已查明,何茂才于2012年5月7日以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被提起公诉,同年7月17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定陶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仅同意负担何茂才一案涉案款的50%。何维良于2012年7月12日与政府工作组签署承诺书一份,同意领取50%的款项并作出“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何维良同意领取50%款项并作出“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的承诺、免除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责任存在故意,侵犯了何维良的财产权益,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承诺书中“放弃对有关任何权益的诉求”的免责条款无效,何维良有权依据其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承诺书签署的背景、过程,依法作出认定并据此判令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向何维良支付剩余存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