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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清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西正大有限公司与清徐县洋龙蓄牧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正大有限公司,清徐县洋龙蓄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山西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敬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才,山西正大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山西正大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清徐县洋龙蓄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丰润村。法定代表人:杜海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兵,太谷县民星中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清徐县洋龙蓄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龙牧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高俊才,被告洋龙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刘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腾出所占原告孵化场地并移交原告(即大运公路西土地34.6亩,长153.7米,宽150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4、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起至实际腾出并移交止月起的租金(按11万元∕年);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太原正大有限公司)与清徐县高花乡丰润村签订孵化场占地的租赁协议,租赁年限为50年,从1997年4月1日至2047年3月31日,占地费总计4252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承租后投资开办了孵化场,后因停产搁置,被告经过申请经原告上级主管批准,于2007年6月起租用甲方场地及部分房屋,截止2010年11月,由于被告未结清租金及租赁手续不完善等问题,双方才形成《关于清徐孵化场租金结算协议》,但截止2015年5月被告应付550000元租金费,仅支付40000元,尚欠5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足,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催告函》和《解除孵化场地租赁协议通知函》。鉴于上述情况,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由于被告违约,且无继续租赁的可能性,为此,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洋龙牧业公司辩称,双方系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确实是有缺陷、不明确、也不严谨,原告主张是被告违约,根本不存在,是原告有许多违约的地方,并非被告违约。形成的合同其内容是被告租赁原告的全部房产及土地面积,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只是租赁原告的部分房产,孵化车间仍由原告占有,因此原告将前三年的租赁费减少50000元,之后的租赁费也应相应减少。2015年原告给被告发过催告函,可以说明2013年前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其主张及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洋龙牧业公司对原告正大公司提交的《关于太原正大有限公司孵化场占地的租赁协议》、被告的《申请书》、《关于清徐孵化场租金结算协议》、2010年、2012年、2014年的收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租赁费的结算,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申请,申请租占用原告公司的“全部房产、面积,租期10年,年租金11万元,计款110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孵化场,后因租金给付问题双方于2010年11月达成《关于清徐孵化场租金结算协议》,其内容为:出租方:山西正大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租方:清徐县洋龙畜牧业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甲方所属清徐孵化场停产后,于2007年4月经甲方上级主管批准,同意乙方承租该场全部房产并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租凭申请。但由于甲方设备存放仍需占用孵化车间及乙方资金困难等种种原因,形成自2007年6月起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及部分房屋后,未结清租金和租凭手续不完善等问题。为此,经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务实合作的精神,现就租金结算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从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底三年的应付租金按原定11万元∕年,共计33万元,扣除乙方已付13万元后,所欠20万元资金,甲方予以减免5万元。余款15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结清欠款。二、在原定10年的租期内,剩余七年的租金(即从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可按原价11万元∕年由乙方一年一付,在每年5月底前支付甲方。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2010年5月之前的租金,原告为被告减免50000元后,余额已全部付清,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20000元。被告认为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租赁条件未改变,应该按上述协议第一项规定结算租金。而协议未明确约定对2010年6月以后的租金给予相应减免。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解除孵化场地租赁协议通知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签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以前的租赁费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孵化场租赁协议,但双方根据被告的申请已实际履行,并且在2010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即《关于清徐孵化场租金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6月到2015年5月的租金510000元以及2015年6月起的租金的请求,依据该租金协议第二项约定计算,即2010年6月到2015年5月的租金为550000元(110000元∕年×5年),去除被告已付的40000元,尚欠5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含5月)前的租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从2015年6月起的租金应按该租金协议第二项约定支付。双方未约定解除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租赁条件未改变,应该按《关于清徐孵化场租金结算协议》第一项规定每三年减免5万元租金,而该租金协议第二项未明确约定对2010年6月以后的租金给予相应减免;在2010年11月双方补充签订《关于清徐孵化场租金结算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诉讼时效已中断。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徐县洋龙蓄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正大有限公司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510000元,2015年6月起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关于清徐孵化场租金结算协议》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山西正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清徐县洋龙蓄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人民陪审员  冀文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要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