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武某与冯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冯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634号原告:武某。被告:冯某(曾用名冯某甲)。被告:任某。原告武某与被告冯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冯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现金34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不要求偿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冯某陆续和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8月18日,冯某共欠原告3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期为5年,如到期还不上,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一处院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因该债务属于原被告离婚时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任某也有还款的义务。冯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愿意偿还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这些钱是我借的,我愿意自己偿还。任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不当的,原告说冯某向其借款是我和冯某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但是我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武某没有和我说过,我们离婚的时候冯某也没有和我说,这些钱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而且离婚时我和冯某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明,冯某名下房屋5间、过道及走道都归我儿子冯浩所有。所以,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武某与被告冯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双方认可里面包含本金190000元,利息150000元,借款时间二人均认可是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借的。但是被告任某对此不知情,原告武某及被告冯某均未告知任某,任某对借款时间不认可,认为是婚后冯某向武某借的,原告武某与被告冯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该款是任某与冯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证据。任某与冯某于15年前结婚,2010年7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认可向原告借款340000元,里面包含本金190000元,利息150000元,而且当庭表示也愿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提出不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借款时以被告冯某名下的一处院抵押,因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武某与被告冯某均未告知被告任某该笔借款的事情,而且201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任某与冯某已经离婚,原告和被告冯某也未提供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冯某对该笔借款有偿还的义务,被告任某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340000元。二、被告任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