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治峰、李开友、顾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治峰,顾金祥,李开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治峰,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金祥,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被告:李开友,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治峰和原审被告顾金祥、李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上诉人朱治峰的委托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顾金祥、李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朱治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治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所欠材料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朱治峰与顾金祥之间的所谓买卖合同关系长达一年以上,顾金祥未付一分钱,明显不符合常理,欠条出具的时间无法确定。二、如果所欠材料款真实,该款应当由顾金祥、李开友负责给付,且给付条件不成就。2013年3月28日,顾金祥、李开友向朱治峰出具书面承诺书,朱治峰签字认可,证明朱治峰认可所谓材料款由顾金祥、李开友给付,给付期限是待江都建设公司与宝迪公司案件判决生效执行后一次性支付。该承诺书实际是朱治峰与顾金祥、李开友二人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当时朱治峰要求收取原件,顾金祥留取一份复印件,故江都建设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要求朱治峰提供原件,朱治峰拒绝提供,应当推定该承诺书真实有效,一审未认定该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江都建设公司“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主观存在过错,却判决江都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朱治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江都建设公司认为涉案材料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错误的。2007年江都建设公司承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宝迪食品工业园部分工程,顾金祥、李开友时任施工负责人参与工程施工,顾金祥代表江都建设公司经手购买朱治峰的五金、电器材料等用于工程施工,施工的项目部和顾金祥对欠朱治峰货款107749元未付的事实是认可的,该款至今未还。二、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江都建设公司、顾金祥、李开友作为买受人负有偿还朱治峰货款的合同义务。三、因顾金祥、李开友是涉案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其经手购买朱治峰上述材料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江都建设公司负有给付朱治峰涉案材料款的义务。朱治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朱治峰货款107749元,逾期付款利息42632元(计算自2009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14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经江都建设公司许可,顾金祥、李开友使用江都建设公司的资质证书,以江都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淮北市烈山区宝迪工业园的部分工程,顾金祥、李开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后,顾金祥与朱治峰约定购买朱治峰的五金、电器等建材用于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朱治峰按约定把五金、电器等建筑材料卖给顾金祥。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经顾金祥和朱治峰结算,截至2009年2月15日,被告共应支付朱治峰建筑材料款107749元,顾金祥以江都建设公司宝迪项目部的名义给朱治峰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顾金祥购买朱治峰的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淮北市烈山区宝迪工业园部分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顾金祥负有依据欠条支付朱治峰建筑材料款107749元的义务。朱治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朱治峰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开友与顾金祥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知晓顾金祥购买朱治峰的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淮北市烈山区宝迪工业园部分工程,其负有与顾金祥共同向朱治峰清偿的责任。顾金祥、李开友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即江都建设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江都建设公司允许顾金祥、李开友借用其资质、帮助其规避法律,主观上存在过错。江都建设公司宝迪工程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江都建设公司对顾金祥、李开友拖欠原告的107749元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顾金祥、李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朱治峰货款107749元,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金祥、李开友负担1185元,由原告朱治峰负担4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都建设公司主张所欠材料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欠条出具的时间也无法确定。经审查,朱治峰一审提交的欠条有顾金祥签名和“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迪工程项目部”印章,欠条均载明了欠款金额和出具时间,顾金祥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欠条是其经办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能够证明拖欠材料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江都建设公司一审举证的2013年3月28日承诺书,用于证明朱治峰已经认可顾金祥、李开友的承诺,所欠款项待宝迪公司案件判决执行后一次性付清,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朱治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江都建设公司主张原件在朱治峰处亦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真实。朱治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欠条明确载明了债权人(朱治峰)、买卖合同标的物、欠款数额、出具日期,顾金祥均签名确认,部分欠条加盖了“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迪工程项目部”印章,顾金祥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欠条能够证明欠款真实存在。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江都建设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是2013年3月28日承诺书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该承诺书为复印件,朱治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江都建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江都建设公司主张原件在朱治峰处亦无证据证明,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江都建设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江都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金祥、李开友与江都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江都建设公司允许顾金祥、李开友借用其资质,事实上帮助顾金祥、李开友规避法律,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江都建设公司对顾金祥、李开友欠朱治峰买卖合同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春 茹审判员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郑泽恩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玥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