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穗灵与谢焕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穗灵,谢焕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1716号原告周穗灵,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阳。被告谢焕红,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346,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原告周穗灵与被告谢焕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穗灵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穗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穗灵负担。审判员 何颖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