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执3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娄春艳与黄占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春艳,黄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3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娄春艳,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黄占国,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房产建筑段满洲里综合车间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娄春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占国给付劳务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62元,合计130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占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行口岸国际支行155609089380账户内的存款13494.55元予以强制扣划,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781执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春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