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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小春、李翠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小春,李翠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0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区。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春,男,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李翠叶,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小春、李翠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张小春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小春、李翠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张小春偿还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70380.61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5年9月1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75.1元];3.被告李翠叶对被告张小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以下事实:截止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张小春尚欠借款本金170380.6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580.77元。被告李翠叶辩称,对涉案贷款不知情,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李翠叶本人所签。中山市东升镇骏兴粮油店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李翠叶已与张小春离婚,双方亦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李翠叶不同意对张小春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张小春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小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小春。签约情况:2013年4月8日,张小春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8139000443);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张小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38139000443)。贷款金额:贷款授信额度50万元,已发放贷款:2013年5月10日发放5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中山市东升镇骏兴粮油店的经营。贷款期限:自发放之日起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5%。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部分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复息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自2015年7月10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之后一直未按约清偿贷款。截至2016年6月3日,张小春尚欠借款本金170380.61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31580.77元。另查:张小春与李翠叶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张小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小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小春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张小春的欠款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小春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张小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翠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中山市东升镇骏兴粮油店的经营,李翠叶亦确认该粮油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翠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小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38139000443)。二、被告张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70380.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6月3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1580.77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95%(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复息]。三、被告李翠叶对被告张小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诉讼保全费1372元,合计508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小春、李翠叶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丰周晓文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