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有平与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有平,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292号申请执行人李有平,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镇和泰家园。被执行人张勇,地址敖镇政府家属区。李有平与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0214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有平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勇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张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勇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有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勇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有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623执2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懌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