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房慧、周长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房慧,周长江,孙守春,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52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53号。组织机构代码16460087-0。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英,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房慧,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周长江,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孙守春,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康华,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房慧、周长江、孙守春、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慧、周长江、孙守春、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慧、周长江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孙守春、康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房慧与被告周长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2日,由被告孙守春、康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房慧在原告单位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房慧、周长江、孙守春、康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房慧与原告峄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房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养鸭,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46。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际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还款方式: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0月26日,被告孙守春、康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峄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房慧与原告峄城农商行签订的主合同,保证人孙守春、康华愿为该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2日,被告周长江向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借款人房慧为财产共有人。借款人房慧于2012年10月22日向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养鸭。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在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2013年10月25日,被告房慧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贷出日2013年10月25日,到期日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10.9‰,原告峄城农商行将100000元打入被告房慧账号62×××46。被告房慧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房慧、周长江、孙守春、康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房慧、周长江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守春、康华作为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守春、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慧、周长江追偿。被告房慧、周长江、孙守春、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慧、周长江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房慧、周长江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守春、康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守春、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慧、周长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计款2560元由被告房慧、周长江、孙守春、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 诗 礼人民陪审员 张 方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勇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