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永明与陈先平、陈先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明,陈先平,陈先金,衢州莱特烟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4民初第142号原告:徐永明。被告:陈先平。被告:陈先金。被告:衢州莱特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441675-9.法定代表人:邹水仙。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永明与被告陈先平、陈先金、衢州莱特烟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开化县公安局已对被告陈先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原告徐永明作为受害人之一。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先平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雪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