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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晨,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代理人:刘青树,系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静,女,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代理人:刘青树,系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志,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代理人:刘青树,系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郝静,被告徐永志及被告徐小晨、王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树、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徐小晨两次以融资按揭的方式购买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掘进机,总计7台,设备总价款1675万元,其中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皇姑支行贷款134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签订《担保协议》,为徐小晨、王静静提供担保,被告徐永志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徐小晨与王静静系夫妻关系。另外,《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徐小晨、王静静不能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代其垫付银行借款后,可分别或同时向被告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追索全部债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代被告垫付银行借款共计1324.8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其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总计1324.82万元;2、三被告支付融资费用50.35万元;3、三被告支付逾期赔偿金56.6万元(以借款总额1340万元的4%计算);4、三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244.43万元(以垫付款总额的1324.82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1.5倍计算2年);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辩称:1、徐小晨为购买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出卖人)生产的掘进机,于2012年11月28日与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340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银行放款至出卖人账户,徐小晨在偿还1,373,100.00元货款后,原告代为偿还2,748,645.00元。原告仅应当在2,748,645.00元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出卖人代徐小晨向银行还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无权主张出卖人垫付资金的追偿权;2、徐小晨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融资费用50.35万元,根据买卖合同,本笔费用应由出卖人或银行收取,原告无权收取融资费;3、徐小晨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赔偿金56.6万元。《担保协议》第十二条关于逾期赔偿金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确认无效,另逾期赔偿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原告的实际损失仅限于银行的罚息,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该罚息,且因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仅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主张债权,该项诉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计算方式不合理,加重了徐小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徐小晨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其生产的掘进机7台,两合同总价款1710万元。因资金需要,徐小晨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18日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皇姑支行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896万元、444万元。同时,原告与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徐小晨、王静静(甲方)通过银行融资方式购买机械设备产品,特向原告(乙方)申请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皇姑支行办理的融资提供担保,徐永志(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三条1款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本合同《融资费用明细表》(附件1)中约定的金额向乙方或乙方委托方支付如下款项(统称融资费用):服务费、保险费、抵押公证费、续保押金、按揭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证金。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是乙方为甲方逾期实施垫付或乙方按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履行回购责任之日起2年。协议第十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融资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而发生逾期的,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即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融资合同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银行融资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融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将全部清偿款付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未按银行融资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发生逾期,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垫付逾期欠款或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则甲方认同相应部分的债权自动由银行转移至了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亦可向丙方追偿。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3)项约定:甲方融资期内,每出现逾期还款一次,甲方同意以银行融资金额为基数的1%支付赔偿金。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款的,甲方同意以银行融资金额为基数的4%支付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被告徐小晨掘进机,银行依《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至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徐小晨偿还部分贷款后无力继续偿还。原告为徐小晨向银行垫还2,748,645.00元,并委托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银行垫还1,049,952.51元。此外,原告还为徐小晨垫付保险费234,500.00元。上诉款项总计1,324.82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协议》、转款凭证、委托付款函、银行借记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徐小晨拖欠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皇姑支行贷款,原告依据《担保协议》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徐小晨、王静静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324.82万元,并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融资费用,因《担保协议》第三条3款约定:“甲方支付的保险费、抵押公证费、续保押金为乙方代收费用。代收费用如有剩余,在甲方结清时,冲抵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甲方。”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融资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融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赔偿金,依《担保合同》第二条3项之约定,徐小晨、王静静应以银行融资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244.43万元,因与赔偿金同属于赔偿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徐永志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约定对原告已履行的义务与徐小晨、王静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晨、王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324.82万元;二、被告徐小晨、王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金56.6万元(1,340万元×4%);三、被告徐永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72.00元,由原告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027.00元、被告徐小晨、王静静、徐永志承担100,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72.00元,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