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乳名卫东,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住涡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2,乳名六冠,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威钧,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马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朱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民事部分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刘政,被告人马某2及其辩护人孔威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4时左右,在涡阳县公吉寺镇新水厂旁公路上,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涡南农村交警中队民警宋某、郭某和辅警王某、朱某、王某1、潘某、龚某对过往车辆驾驶员进行酒驾检查。当对马某2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遭到涡阳县公吉寺镇后马元村村民马某1、马某2、张某等人的暴力阻挠、殴打、谩骂。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朱某、王某1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家人与三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赔偿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人民警察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证人宋某、张某1、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朱某、王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灵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