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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朱小莉与任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莉,任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78号原告:朱小莉,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骏,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宝,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52801-x,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亮,该公司理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小莉与被告任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芦斌,被告任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亮、刘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诸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修车费52947元、贬值损失18000元、租车费36000元(按照每天400元的标准从2016年2月17日至5月17日止,计90天)、鉴定费3500元,合计1104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1时58分左右,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公安分局东南方向十字路口处,任骏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刘俊驾驶的苏m×××××(临)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无责任。苏m×××××(临)小型轿车的购买人为原告朱小莉,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任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对租车费用有异议。车辆购买后必然存在贬值,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1时58分左右,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公安分局东南方向十字路口处,被告任骏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俊驾驶的苏m×××××(临)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无责任。苏m×××××(临)小型轿车系奥迪a5敞篷车,由原告朱小莉于2016年2月4日从泰州奥正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骏,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项:任何财产的贬值损失及第(九)项: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黑体加粗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另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被告任骏在上面进行了签名确认。经本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对苏m×××××(临)奥迪a5敞篷车经济损失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车辆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70947元。其中:1、车辆损失52947元;2、贬值损失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人出庭作证并支付评估人出庭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汽车购买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小莉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任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任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朱小莉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52947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苏m×××××(临)奥迪a5敞篷车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的评估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从评估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评估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租车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000元。本案中,受损车辆用途为非营运车辆,其基本用途在于出行方便。原告在车辆停放及诉讼、评估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是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因此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原告的财产损失。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3、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是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且本起事故也造成了该车辆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依据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1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9947元。其中,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项及第(九)项的约定,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其辩称予以支持,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任骏承担。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朱小莉车辆损失52947元;二、被告任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贬值损失27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评估费3500元、评估人出庭费用2000元,合计6453元,由被告任骏负担445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任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被告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5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诗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