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喻,于江西省宜春市,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茂湖、张晓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至义乌市XX街道XX路560号楼下,用老虎钳剪断防盗窗,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放在办公桌内的人民币四千多元和照相机一台。现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