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邹成林与龚庆、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林,龚庆,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162号原告:邹成林,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庆,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生资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尹宝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主要负责人:刘城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成林与被告龚庆、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被告龚庆、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隆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59.16元、营养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0320元、伤残赔偿金613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03.52元、车损3100元,以上共计229745.08元,扣除被告龚庆垫支的12000元和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为207745.0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6时35分,在S244线新野县城东环路城郊乡郭营路口南100米公路处,被告龚庆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邹成林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后,造成邹成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成林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支出医疗费73337.6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电动车损失为310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龚庆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瑞隆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支1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计算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瑞隆旺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及李某某等人的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称居民小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李某某等人的签名属于证言,证明也属于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邹成林在城镇生活居住,两个孩子也在城镇读书,邹成林的伤残赔偿金和两个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被告均有异议,考虑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0日6时35分,在S244线新野县城东环路城郊乡郭营路口南100米公路处,被告龚庆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邹成林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后,造成邹成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成林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支出医疗费73337.66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2016年4月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龚庆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瑞隆旺公司。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庆已为原告垫支12000元,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又查明,原告邹成林和其爱人刘某某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邹某甲生于2006年4月7日,次子邹某乙生于2008年7月25日。原告一家从2012年开始即在新野县城生活居住,小孩邹某甲和邹某乙在新野县城区汉华小学上学。原告邹成林系被邹某丙和孙某某收养,两人只有邹成林一个儿子,邹某丙于2015年病故,孙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6日,现由原告邹成林赡养。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龚庆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与邹成林发生碰撞,致使邹成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邹成林住院治疗172天,支出医疗费73337.66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1.5元,计为医疗费,故原告邹成林的医疗费为734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172天分别为516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0元,计算172天为12040元,原告请求1032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6天,每天70元计为13720元,原告请求117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的11%为56267.2元。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邹成林的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按农村标准计算;邹某甲和邹某乙在城镇居住、读书,按城镇标准计算。分别为:孙某某为7887元×14年×11%=12145.98元;邹某甲为17154元×9年÷2×11%=8491.23元;邹某乙为17154元×11年÷2×11%=10378.1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1015.3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为3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2241.7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龚庆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邹成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362.58元,由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362.5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779.16元,由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73779.16元。电动车损失3100元,由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100元。三项共计下余80241.74元,扣除被告龚庆垫支的12000元为68241.74元。因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该68241.74元由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龚庆垫支的12000元亦应由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支付。因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已为原告垫支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襄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180241.74元,应赔偿被告龚庆12000元。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龚庆、瑞隆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隆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成林18024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庆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邹成林负担86元,被告龚庆负担433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