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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蒲绍富与四川宏鑫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蒲绍富,四川宏鑫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合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财保17号申请人:蒲绍富,男,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被申请人:四川宏鑫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2单元12层1202号,组织机构代码35061145-0。被申请人:四川天合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三江大道北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0000134289。申请人蒲绍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宏鑫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被申请人四川天合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秀水玻璃厂厂房及所有建筑施工劳务。申请人蒲绍富现以被申请人四川宏鑫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及保证金160,323.00元及资金利息,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82,723.00元予以冻结,并用申请人蒲绍富之女蒲小红所有的川BY65**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蒲绍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宏鑫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四川天合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82,723.00元;二、查封蒲小红所有的川BY65**号小型轿车,查封后,交由蒲小红保管、使用、维护,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涣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