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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华瑞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华瑞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7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下简称于都农行)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倩红、方振鑫,系该行职工。被告华瑞荣,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诉被告华瑞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农行委托代理人王倩红、方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瑞荣于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QQ联名贷记卡,于2014年3月5日办卡成功,卡中心授信金额为15000元,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4880.6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瑞荣偿还信用卡。被告华瑞荣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华瑞荣向原告于都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规定该金穗贷记卡使用人有权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取现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原告于都农行对被告华瑞荣的申请经审核批准,为其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00×××58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华瑞荣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80.63元,利息仅还至2015年5月21日。上述欠款经原告于都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行与被告华瑞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于都农行依约为被告华瑞荣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了该信用卡的相关服务项目,被告华瑞荣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华瑞荣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于都农行有权追索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因此,原告于都农行要求被告华瑞荣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瑞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4880.6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华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