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479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穆某1,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某诉被告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23日在贵州省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9月16日生育一女穆某2。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告及子女无生活保障,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穆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穆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长期赌博、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还不错,夫妻总有吵架的时候,双方在吵架吵凶的时候都会动手。被告保证以后即使吵架也坚决不动手打人,会好好和原告沟通。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十来年,有感情基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虽无工作,但一定会尽力找工作,承担起抚养子女的家庭责任。女儿年纪尚小,若离婚对小孩的影响较大,不希望因原、被告的矛盾影响女儿幼小的心灵。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也给自己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穆某1于2004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23日在贵州省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6日生育一女穆某2。婚后,陈某认为穆某1不务正业,未尽家庭责任,而与穆某1产生矛盾。2016年7月7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穆某1离婚。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户口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穆某1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存在感情基础。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穆某1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仅有婚姻登记档案、户口页及其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穆某1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穆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穆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