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文清因诉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25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文清,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文清因诉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市中院)(2016)黑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日,高文清向法院起诉称,其与王淑珍是夫妻关系,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高文清及其家人高发、王淑珍、高涛等7人在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乡新里村(以下简称新里村)取得37亩承包地。1990年起高文清及其家人搬到内蒙古自治区大杨树古里农场居住,户籍未迁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文清及其家人的土地被转包给了高文清的妻弟王树新。高文清认为新发乡政府将其及家人的土地收回转包他人违法,连年多次找新发乡政府和依安县政府请求落实承包土地。2011年其家人高洪要回两口人的12.45亩土地,余下的26.5亩土地至今未予解决。2012年新里村补发了高文清的占地补偿款1.5万元。新发乡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新里村王淑珍信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1、新里村已经没有地源,对高文清索要耕地的请求不予支持。2、新里村六屯的土地已用于调串给碾北公路占地农民,按照政策补偿标准,应给高文清土地补偿款4.7405万元,其中高文清已经领取1.5万元,剩余3.2405万元款额新里村将在年末村级经费中给予解决。2016年4月高文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发乡政府作出的信访诉求处理意见书,判决依安县政府、新发乡政府补偿26.5亩土地,赔偿其经济损失等。齐市中院(2016)黑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认为,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建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高文清诉请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经营权是与新里村村民委员会建立的,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高文清及家人取得了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新里村因高文清及家人离开新里村,未向高文清及其家人发包土地,高文清及其家人未取得土地与依安县政府、新发乡政府无利害关系,高文清无权向县、乡政府主张返还2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赔偿损失,高文清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高文清起诉请求撤销新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新发乡政府向王淑珍作出的《关于新里村王淑珍信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高文清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高文清上诉称,新发乡政府、依安县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依法索要土地及赔偿,对新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发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新里村王淑珍信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是对高文清(王淑珍)上访诉求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依安县政府并未对高文清作出行政行为,其起诉依安县政府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对高文清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