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冯文涛与谭刚、胡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涛,谭刚,胡小林,谭林玖,杨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365号原告:冯文涛,男,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刚,男,生于1981年10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卫生院斜对面)。被告:胡小林,女,生于1982年1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卫生院斜对面)。系谭刚之妻。被告:谭林玖,男,生于1958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卫生院斜对面)。系谭刚之父。被告:杨彩珍,女,生于1957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卫生院斜对面)。系谭刚之母。原告冯文涛与被告谭刚、胡小林、谭林玖、杨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谭刚、谭林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林、杨彩珍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诉讼中变更为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恩施农商行硒都支行的贷款,便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4%,期限一个月,由被告谭林玖、杨彩珍用房屋抵押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刚、胡小林无钱偿还,借款人与担保人和原告协商将期限延展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谭刚、胡小林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判准诉请。被告谭刚辩称,2014年7月25日,因无钱偿还恩施农商行硒都支行的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偿还贷款属实,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84000元,当时原告直接从借款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被告已按约定月息%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愿意分期偿还。被告谭林玖辩称,谭刚向���告借钱,被告谭林玖、杨彩珍都签字认可的,借款属实。谭林玖、杨彩珍承认还钱,但偿还能力有限,一次性还完很困难,愿意与原告约定分期偿还。被告胡小林、杨彩珍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刚、胡小林夫妇因无钱偿还银行贷款,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息4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合同还载明借款方自愿用七里坪集镇街上房地产做抵押,房屋产权人为谭林玖,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恩市国用(2002)字030049号,面积56平方米。被告谭���玖、杨彩珍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当日,四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谭刚于2013年3月28日向恩施农村商行硒都支行借款贰拾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到期;谭林玖(系谭刚之父)于2013年3月24日在硒都支行借款伍万元整用,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用在七里坪集镇街上的房产作抵押,房屋产权人是谭林玖,房产证号恩市私204**号,建筑面积238.07平方米;土地证号恩市国用(2002)字0300**号,面积56平方米;由于工程款拖欠过大,没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现由关先明、易继勇介绍谭刚向冯文涛借40万元用于偿还硒都支行的贷款本息,贷款还清后,同意不解除上述抵押物在硒都支行的抵押关系,同时经硒都支行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冯文涛,硒都支行代为保管,同时承诺如果谭刚的借款到期限未还,冯文涛有权在所在地法院诉讼执行该房地产。”同日,原告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谭刚借款384000元,借款16000元作为期内(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直接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刚、胡小林未能给原告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谭林玖、杨彩珍亦在展期协议上签名同意展期。此后,被告谭刚、胡小林按月利率40‰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冯文涛肆拾万元的利息陆万肆千元整(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此后,因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刚、胡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谭刚、胡小林借款384000元,被告谭刚、胡小林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84000元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谭刚、胡小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刚、胡小林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被告谭林玖、杨彩珍以自己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抵押物未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谭林玖、杨彩珍应依据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承担合同责任,即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小林、杨彩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刚、胡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文涛借款3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林玖、杨彩珍在担保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恩市私20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恩市国用(2002)字第030049号)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款���的相应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谭刚、胡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