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魏良辰与吴永国、贾淑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辰,吴永国,贾淑青,马占良,曾宪娥,张玉磊,曾玉娟,潍坊国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临朐县国利不锈钢经销处,潍坊润华管业有限公司,临朐亿通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217号之一原告魏良辰。被告吴永国。被告贾淑青。被告马占良。被告曾宪娥。被告张玉磊。被告曾玉娟。被告潍坊国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七贤镇宋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国,总经理。被告临朐县国利不锈钢经销处。住所地临朐县不锈钢市场B区320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国,总经理。被告潍坊润华管业有限公司。住临朐县龙岗镇上林工业园(政府东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占良,总经理。被告临朐亿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临朐县西城开发区大陡沟村南。法定代表人张玉磊,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良辰与被告吴永国、夏淑青、马占良、曾宪娥、张玉磊、曾玉娟、潍坊国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国利不锈钢经销处、潍坊润华管业有限公司、潍坊亿通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魏良辰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良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魏良辰负担。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井东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