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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柳与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柳,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1326号原告:何柳,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住所地:拜城县。原告何柳与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柳诉称:2011年4月11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在我的修理厂维修车辆,共计欠修理费11090元,被告前任领导同意支付部分款项,但被告换领导后,新领导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109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发票1份、拜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1份、提货清单3张、验收报告1份、材料单1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修理费11090元的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柳从事个体经营,在拜城县米吉克乡三大队开设了一家汽车修理部,名为拜城县鸿发汽车修理部。2011年4月-2014年2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修理部修理×××号等汽车,尚欠修理费110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柳为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修理车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何柳提供汽车修理服务后,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修理费。原告何柳要求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支付修理费11090元,有其提供的材料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柳修理费11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拜城县布隆乡畜牧兽医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