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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李群勇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15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李群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勇,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原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陶箢茶庄经营者。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李群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并提供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了提供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在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正是由于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其并未做任何回应。被告的侵权行为淡化了正品“西湖龙井”的稀缺性,损害了“西湖龙井”的品牌价值,也给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这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包括身体健康权在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群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8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561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一门面标示有“陶箢茶庄”字样的商店(面向商铺招牌左边挂有“枫叶路自编3首层12铺”门牌,右边挂有“枫叶路自编3首层13铺”门牌),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商店门面进行了拍摄,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并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庭审中,当场对第1561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单据、名片进行拆封,里面含有:茶叶包装盒一个,其正面右下方印有“西湖龍井”字样,包装盒内有铁罐茶叶两盒,铁罐正反面均印有“西湖龍井”字样;名片一张,其上载有“陶箢陶然茶业文秋影”字样及地址、电话等信息,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名片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一致;收款收据(编号:NO.1010318)一张载明,西湖龙井茶1盒、金额175元、开票日期2014年6月12日,注册号440106600719077,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3号117房号,并加盖有内容为“广州市海珠区海幢陶然茶庄”的印章。西湖龙井茶协会认为上述包装盒及铁罐上印有的“西湖龍井”字样均与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致。2015年8月11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EMS快递邮件向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陶箢茶庄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并提交了快递单原件与妥投证明,妥投证明打印件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8月14日被签收。西湖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175元,除律师费以外,其他费用均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另查明,李群勇系原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陶箢茶庄的经营者,该茶庄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于2015年3月25日注销,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3号117房号,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以上事实,有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15611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茶叶系从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一门面标示有“陶箢茶庄”字样的商店购买,虽然收据上显示的公章内容为“广州市海珠区海幢陶然茶庄”,然该店铺的地址及收据上注明的地址均指向李群勇经营的原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陶箢茶庄。故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茶叶系由李群勇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李群勇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与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权利的“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茶叶的外包装突出使用了与“西湖龙井”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凡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确定特定的地理范围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只有来自特定范围的商品才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李群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李群勇销售的茶叶系侵犯西湖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西湖龙井茶协会据此要求李群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西湖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李群勇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李群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主营项目类别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西湖龙井茶协会就本案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予以支持。西湖龙井茶协会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李群勇经营的原广州市天河区东棠陶箢茶庄已核准注销,西湖龙井茶协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群勇仍存在侵害西湖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750元,被告李群勇负担5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群勇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邓 昭 君人民陪审员 谢 淑 音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