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条凤与童国均、平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条凤,童国均,平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479号原告任条凤,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童国均,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平丽华,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任条凤诉被告童国均、平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条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均、平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条凤诉称:被告童国均与被告平丽华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国均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书面载明:本人向任条凤借款壹拾肆万元整(2014年现金壹拾万元和2014年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4月-2015年4月30日利息肆万元整,扣除已经支付的贰万元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已到还款期限,由于本人按时还款有一定的困难,特作如下还款承诺:本人同意以上述壹拾肆万元全部作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童国均至今未还,被告平丽华也未尽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童国均、平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童国均于2015年5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14万元及计付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童国均与被告平丽华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3月10日,被告童国均与被告平丽华登记结婚。2014年4月,被告童国均分两次向原告任条凤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童国均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童国均向原告任条凤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书面载明:本人向任条凤借款壹拾肆万元整(2014年现金壹拾万元和2014年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4月-2015年4月30日利息肆万元整,扣除已经支付的贰万元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已到还款期限,由于本人按时还款有一定的困难,特作如下还款承诺:本人同意以上述壹拾肆万元全部作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童国均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任条凤与被告童国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童国均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系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落实到本案,原告任条凤与被告童国均通过还款承诺书确定以12万元为本金的年息为4万元。根据计算,该利息的年利率为33.33%。其中,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定上限年利率36%,故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的2万元利息,已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24%,故本院对未付部分的利息按法定上限年利率24%确定为14400元。同时,原告任条凤与被告童国均通过还款承诺书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后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落实到本案,原告主张的140000元中包含前期出借本金120000元和至2015年4月30日的欠付利息,如以14万元为本金,则存在按复利计息。且原告已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如按复利计息,则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24%,故自2015年5月1日起应以12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被告童国均与被告平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童国均、平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平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借款未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童国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国均、平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条凤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4月30日欠付的利息144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童国均、平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任条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任条凤负担78元,童国均、平丽华负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一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