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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龚志波与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波,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龚志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谭惠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浪,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路。原告龚志波诉被告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惠明、罗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加盟经营被告旗下便利店,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经营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茗萃园三期12-13栋1-22号,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内负责培训和指导原告的相关工作,协助原告的日常运营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5800元(包含知识产权使用费、保证金、工程、设备、物料等)。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包括2013年4月10日支付的开店诚意金300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的开店预付工程、设备、收银及文宣款107800元、开店保证金30000元、开店加盟费25000元在内)。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工作,甚至因收银系统常常发生系统故障经原告反映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加盟店的日常运营工作。因被告未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加盟商保证金管理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开店保证金3万元和开店加盟费25000元,合计5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其中第一章第1.1.1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根据本协议条款和在便利店营业招牌和业务广告上使用的商标、商号、司徽图形、标志及其组合,以及其他甲方在本协议项下明文授权乙方使用的知识产权。第1.2.1条约定:甲方的商标、商号、司徽图形、标志及其组合仅限用于乙方经营便利店营业场所的营业招牌、业务广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乙方公司名称、经营便利店中任何商品的商标及用于任何其他本协议未明文规定的用途。第1.2.5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165800元(该款包含知识产权使用费、保证金、工程、设备、物料等),并在店铺开业后3天内甲方依单据与乙方结算所有费用支出,多退少补。第2条协议期限约定:本协议项下合作经营授权许可的期限为5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便利店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茗萃园三期12-13栋1-22号。第三章第2.4条约定:甲方负责培训和指导乙方的相关工作,协助乙方的日常营运工作。第九章第2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协议或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可以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违约事实并要求甲方迅速补救,如甲方在收到该等书面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的,乙方可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盟商保证金管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3万元。第五条约定:保证期满后或乙方中途因各种原因不与甲方合作,保证金扣除各项扣减金额后剩余部分,甲方在协议终止后一个月内退还经销商。保证金在甲方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但甲方如有积欠乙方任何款项、费用或其它一切债务者,甲方得径以保证金抵充之,仅就余额退还。《华联网络便利店加盟事项确认表》载明:第3.1条相关款项缴纳约定:《华联网络便利店加盟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需向被告(甲方)交纳的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使用费25000元、加盟履约保证金3万元、工程装修款54500元、代购设备款38500元、收银系统款7600元、监控系统款4800元、开业文宣款3000元、经营物料款2400元、首批商品预付款(应于门店开业一周前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内)。第3.2条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5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费用共计165800元,甲方提供相应收据;上述首批商品预付款,在该店开业当日按实际验收金额多退少补;每月品牌管理费6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收取。第4.1-4.3条店铺装修及开业时间约定:店铺装修计划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店铺计划开业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店铺营业时间为24小时。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该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品牌授权合作意向书》载明,原告(乙方)应向被告(甲方)交纳诚意金3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开店预付工程、设备、收银及文宣款107800元、开店保证金3万元、开店加盟费25000元、开店诚意金3000元。原告提交的《华联网络便利店督导巡查表》内容显示:2013年7月8日和14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门店进行巡查,并对该门店的评分分别为79分和73分。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工单》内容显示,原告经营的加盟店存在如下问题:1、总部人员差不多两个月未有人来门店指导;2、商品漏单率较高;3、收银系统不稳定。问题上报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问题记录人员为庄守莉、汤永欣。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该服务工单“客户确认签字”一栏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委托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谭惠明、罗浪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寄至被告注册地址),称:《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工作,甚至因收银系统常常发生故障,经原告反映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加盟店的日常运营工作,且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开店保证金、开店加盟费等合计55000元。2015年5月20日,该律师函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而被退回。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证据等材料。经过60日(即2015年11月15日),即视为送达。庭审中,原告称:1、合同第三章第2.4条约定被告负责培训和指导原告的相关工作,协助原告日常的运营工作。2013年8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店巡查时,原告向被告提交《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工单》,向被告上报三个问题(具体内容详见服务工单),但被告之后一直没有处理,也没有回复。之后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之前被告每次到店培训和指导原告工作时,被告都会填写督导巡查表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并留底一份。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都会填写服务工单上报被告,被告会根据原告上报的内容进行相应的指导及解决。被告从2013年8月28日之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三章第2条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供货渠道,由原告以被告加盟店的名义直接向供货商进行采购,但因被告拖欠供应商货款,供应商停止以优惠价格向原告供货,并将被告诉至法院,导致原告丧失了市场优势,影响原告的市场竞争力。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因原址查无此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被邮局退回。依据合同第九章第2条的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原告涉案加盟店已于2015年8月6日撤店。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和《加盟商保证金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拥有注册商标、商号、司徽图形、标志及其组合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上述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第三章第2.4条约定,被告负责培训和指导原告的相关工作,协助原告日常运营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工单》和《华联网络便利店督导巡查表》内容显示,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就没有再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且原告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寄至被告注册地址亦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而被退回。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第九章第2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被告曾收到其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起诉状具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性质,故《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和《加盟商保证金管理协议》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的退还款项中:1、开店保证金3万元。根据《加盟商保证金管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保证金3万元退还原告;2、开店加盟费2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1866天),合同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故扣除原告经营期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908天)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将剩余开店加盟费12834.9元(25000元-25000元÷1866天×908天)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开店加盟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志波和被告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二、原告龚志波和被告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加盟商保证金管理协议》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三、被告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志波退还开店保证金3万元;四、被告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志波退还开店加盟费12834.9元;五、驳回原告龚志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由原告龚志波预交),由原告龚志波负担175元、被告深圳市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