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正保与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保,西双版纳海策设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714号原告蒋正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蒋正保与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海策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保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景洪市品江苑从事贴地板砖工作,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51222元,已支付2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劳务费312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以上款项予以确认,但至今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铺地砖劳务费31222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31222元不符合事实,原告是被被告公司的员工龚进东招到品江苑贴砖的,被告公司及员工均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写得很清楚,借条金额为总的铺砖费用,包括人工费及铺设水泥、沙子,51222元并不属于蒋正保一人,其中的材料费属于材料商,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原告工人抢走被告公司的公章后,被告公司在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加盖在借条上的。原告施工的工地在2015年10月20日已停工,被告公司因品江苑工程与业主发生纠纷,业主要求法院鉴定贴砖费为25000元,如被告支付了51222元给原告,业主应当怎么支付该笔费用给被告。本案与被告公司及业主的案件有直接关系,可以考虑将两件案件一起审理。原告蒋正保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表1张、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张,证明被告基本信息。2.欠条1张,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31222元的事实。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公司质证。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经质证,原告蒋正保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表系网上查询,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上加盖了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且印签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上载明铺砖费的总金额为51222元,工程地点为品江苑2栋6楼,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总欠款金额相吻合,且该收据上有原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正保承揽了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公司在景洪市世纪金源小区品江苑2幢6楼的装修业务中的铺砖项目。2015年10月20日,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公司向原告蒋正保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载明:“景洪市品江苑2幢6楼铺砖费共计51222元,��付20000元,未付款31222元”,落款处加盖了被告西双版纳海策公司的公章。另原告蒋正保向被告出具了《收据》1份,上载明:“本人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西双版纳海策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品江苑2栋6楼室内铺砖款项现金21500元,未付款项29722元”。后双方因付款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海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认可了原告为其铺设的地砖工程总价款为51222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本院对该收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根据欠条支付未付款31222元的诉讼请求,虽欠条与收据的工程总金额与施工地点一致,但欠条上载明的未付款金额与被告提交的收据上的未付款的金额不一致,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后,对被告主张未付款金额为29722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后,根据双方收据上的结算日期为应当支付报酬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其承包工程业主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并未与工程业主发生直接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故对被告以与业主存���纠纷为由而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正保工程款29722元及利息(利息以29722元为计算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蒋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海策设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邓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云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