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诉被告周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周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920号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怡漩,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玮,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冰、帅月,系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怡漩,被告周玮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帅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周玮购买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20号(E宗地)地块的锦都小区(GIC)项目6-1-12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146.0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1233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前。另外,合同约定,如被告周玮逾期不能付清全部房价款的,应按日计算向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玮仅支付了425300元购房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其余购房款1698000元。经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且于2016年4月19日发送《诉讼告知书》后,被告周玮仍拒绝支付。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玮立即向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698000元;二、判令被告周玮向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周玮辩称,一、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立即支付购房余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绿地锦都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购买位于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20号绿地锦都小区GIC项目6栋1单元1202号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答辩人)在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已明确了答辩人支付房屋价款的期限为2018年11月25日。2、答辩人购买该房屋时,考虑到自身的资金周转问题,特别对付款期限与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最终对答辩人所购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达成了一致,即合同签订之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253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于是,双方签订了合同,答辩人当日依约支付了人民币425300元的购房首付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合同对答辩人及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身义务。所以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购房余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关于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周玮认为该份合同第九条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支付余款的时限应为2018年11月25日,因此答辩人并未有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周玮在收到申宏置业的《诉讼告知书》后,立即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寄达了《通知书》,并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时限的基本事实在通知书中再次释明。另外,答辩人也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履行了自己的首次付款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购房余款金额人民币1698000元计算有误,购房余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598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在爱淘网上发布的销售广告载明“交1.5万抵10万”广告语。答辩人参与了爱淘网与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合作的购房团购活动,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而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履行合同时抵扣。因此,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购房余款金额1698000元系错误,应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抵扣100000元,合同总价应为2023300元,答辩人应支付的购房余款为1598000元。综上,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购房余款金额也确有错误,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周玮(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20号(E宗地)6幢1单元12层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预测为146.04平方米,总价款2123300元。并约定,出卖人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九条第二款显示,买受人应在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被告周玮向法庭出示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九条第二款显示,买受人应在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对此,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周玮所持合同将付清全款时间写为2018年11月25日系笔误,双方约定的付清全款时间应当是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玮对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同,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清全款时间就是2018年11月25日。上述《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格式合同系由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内容中的手写部分均由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书写,被告周玮仅于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在签订上述《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同日,被告周玮向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25300元。此后,由于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周玮交纳的剩余购房款,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向被告周玮致以《诉讼告知书》,称由于多次催告对方支付剩余购房款,对方均不予支付,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玮回函告知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被告周玮暂不支付剩余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玮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被告周玮有向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关于购房款总金额,合同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周玮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是事实,所以被告周玮尚需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是,关于剩余购房款支付的截止时间,即被告周玮应付清全部房款的时间,双方根据己方持有的合同书文本各持己见。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书系格式文本,由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应该对文本内容与双方的合意的一致性负全部责任,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周玮提供的合同文本,经被告周玮签字确认后,所明确记载的全部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合同文本有笔误,也只能由造成笔误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付款时间约定,被告周玮认为尚不到支付全部购房款期限的理由成立,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玮实际应支付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总价款,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和记载,不影响本院针对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因此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1元,减半收取10305.5元,由原告绿地集团四川申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