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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与冯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冯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585号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广信大厦3号楼C座5楼2号之四。法定代表人陈亿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鹏,男,瑶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江美,女,汉族,1992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冯焱,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79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中惠香樟绿洲24栋604号房的部分首期款,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被告分八期归还原告,即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原告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房产公司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14738元。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316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5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79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中惠香樟绿洲项目24栋604号房屋的部分首期款,并约定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至房产公司指定购房款专用账户(开户名: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莞农商行樟木头支行,账号:17×××20),自原告取得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转账汇款的书面凭证之日起,视为原告已履行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和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应分八期并在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具体归还方式如下: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被告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14738元。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原告已经将117900元全额支付至房产公司专用账户,被告已收到《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借款,并将按《协议书》约定归还的内容。2015年1月7日,原告当天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57318元,原告陈述该笔转账款不仅包含被告在内的借款,同时也有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原告是一次性把款项支付给房产公司。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进行书面催告。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了14738元,2016年6月8日还款103162元,现被告已经还清了全款,并且于庭后提交了转账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两次)和2016年6月8日(两次)向原告共转账8笔款项,每笔14738元,共计117904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有逾期还款的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分段计算的利息:2015年9月1日前,以每一期逾期还款应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015年9月1日后,以每一期逾期还款应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580元(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0%计算为23580元)”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8%计算为94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确认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付款回单、催款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7900元,有协议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付款回单、确认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全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照借款总额8%计算为9432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损害被告之合法利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43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42元,其中,原告东莞市鼎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8.71元,被告冯焱负担70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