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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东明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463号原告吴建军,男,汉族,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宋梅香,女,汉族,住东明县。系原告吴建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仙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军与被告东明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法定代理人宋梅香及其代理人杜建国,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建军、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仙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吴建军在被告开发的东明县财富广场从事工地后期杂活工作时不慎触电受伤,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受伤后即导致一级“植物”状态,醒状昏迷。后经东明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中的义务。2015年5月份原告以新发生的费用为由,向东明县人民法院起诉,发生费用的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后经东明县法院审理,对上诉费用做出了判决。原告因身体特殊原因,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又产生了部分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各项损失共计65594.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原告护理人员吴洁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宋梅香,女儿吴洁静,其余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宋梅香。2.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案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2个月,每日营养费30元。3.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589号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513号:证明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4.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721号。证明2015年5月31日后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没有赔偿。5.东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沙窝镇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治疗29天。两次住院共101天。出院后对症治疗,需要继续用药6.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3548.97元。7.辅助护理材料费: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21253元。8.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营养费1569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方确定数额为10950元。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住宿费5000元。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伤害,发生事故的触电线路既不在被告管理范围内,电费也不是被告缴纳,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所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判决已经进行伤残评定,属于治疗终结,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不应再受到法律的支持。辅助医疗器械费、材料费、和护理费也均在(2013)东民初字第1146号判决中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竣工验收报告、建设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报告于2011年5月13日将原告受伤的21号楼施工及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东明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5日验收,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13年8月10日,原告触电受伤的线路管理权及所有权均不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军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在其开发的财富广场工地上干杂货,2013年8月10日11时左右,原告吴建军在准备做饭期间触电受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640.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建军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建军电击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的后遗症属一级伤残;住院护理拟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残后拟为一人,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拟为12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再赔偿原告吴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医疗器械、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6726.21元。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589号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民一终字第589号判决书。2015年5月12日,原告吴建军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的各项损失共计131376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吴建军于2016年1月4日因电击伤被送入东明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植物人、肺部感染、褥疮,住院72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965.06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吴建军被送入东明县沙窝镇卫生院,诊断为电击伤、植物人、肺部感染,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788元,除住院治疗外,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吴建军陆续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东明沙窝乡卫生院检查、诊疗,共支出医疗费1798.6元,在菏泽益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11997.31元。原告吴建军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购置尿裤、尿垫、湿巾、一次性饮食管、一次性吸痰器、一次性医用导管等护理材料支出21253元。单据50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单据3张,计款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临鉴字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建军电击伤遗留植物人状态,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间,护理时间拟为1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1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吴建军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宋梅香、其女儿吴洁静护理,出院后有其妻宋梅香护理,宋梅香、吴洁静均是农村户口,打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2015年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建军受雇于被告广厦置业,在财富广场干杂活,中午休息做饭时,踏到原告等人私自扯的电线上,触电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触电线在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电费由被告缴纳,故该段线路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1.0.3建设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20/380V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规定:3采用二级漏电保护系统。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疏于管理。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中工地安全综合管理奖惩制度第7条规定,工地和生活用电,须经工程部批准,由工程部派人安装,违者视情处当事人罚款20-200元,如出现任何问题,一切后果都由当事人自负。经过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安全管理规定,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方也没有告知原告等人,被告的该项规定违背了《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等人如果需要用电,应告知被告方,让专业技术人员接线,原告系成年人,明知私自扯拉电线,具有危险性,仍私自接线用电,造成原告触电受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告承担事故的30%,被告承担事故的70%。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建军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部门出具的文书,况且是原、被告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建军提供的东明县人民医院、东明县中医院、东明县沙窝乡卫生所是治疗原告伤情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建军在菏泽益民大药房连锁公司购买各种药品支出的11997.31元,系原告吴建军医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医疗器械费、材料费共计21253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3张共计5000元票据虽不正规,但住宿费是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营养费支出经鉴定为1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吴建军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吴建军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一人护理费,故重复的部分应予剔除。原告吴建军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3548.97元;2.护理费53758÷365×101=14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1=8080元;4.住宿费2500元,5.营养费10950元;6.辅助医疗器械、材料费21253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91206.97元。原告吴建军承担30%,即27362.09元,被告广厦置业承担70%,即6384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建军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63844.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