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虓钧与孙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虓钧,孙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531号原告:朱虓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兵。原告朱虓钧与被告孙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虓钧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一次性转账交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其本人账户转账7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虓钧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保全费771元,由被告孙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