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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执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彭龙洲、祝庄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彭龙洲,祝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5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梅,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参与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执行人彭龙洲,男,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执行人祝庄平,女,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鄂郧西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龙洲、祝庄平未按文书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龙洲、祝庄平在郧西县关防乡防铺村1组有房屋7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郧西县房权证关防乡字第××、20××58、20132459、20××60、20132463、20××64、2013246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龙洲、祝庄平在郧西县关防乡防铺村1组的房屋7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郧西县房权证关防乡字第××、20××58、20132459、20××60、20132463、20××64、20132465号)。二、被执行人彭龙洲、祝庄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龙洲、祝庄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龙洲、祝庄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周祥斌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