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英诉被告被告长春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英,长春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刘明英,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长春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第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中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英诉被告被告长春闽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明英负担。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