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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文铁与陈斯勃、杨荔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铁,陈斯勃,杨荔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22号原告:曾文铁。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斯勃。被告:杨荔花。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铁与被告陈斯勃、杨荔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文铁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陈斯勃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铁起诉称:被告陈斯勃、杨荔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陈斯勃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陈斯勃于2014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1月1日还清。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1万元,尚欠29万元未予偿还。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斯勃、杨荔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陈斯勃、杨荔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陈斯勃、杨荔花答辩称:本案债务系赌博产生的赌债,并非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527800元,本案款项已经还清;被告杨荔花对这笔款项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曾文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斯勃、杨荔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本人还款及通过案外人林雷雷、郑晓风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曾文铁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斯勃、杨荔花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记载的款项系赌博产生的赌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斯勃、杨荔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曾文铁对其中被告陈斯勃本人汇款及通过案外人郑晓风还款的部分均予以确认,认为被告偿还的总额为174000元,尚欠借款226000元;对其中案外人林雷雷的汇款,原告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中被告陈斯勃本人偿还的部分还款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斯勃称其通过案外人林雷雷偿还原告的款项,案外人林雷雷未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证言,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为偿还的事实,故该部分还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斯勃、杨荔花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斯勃向原告曾文铁借款,并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曾文铁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陈斯勃偿还情况如下:2014年4月30日,通过案外人郑晓风偿还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34000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2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74000元。尚欠原告226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曾文铁与被告陈斯勃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斯勃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斯勃、杨荔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斯勃、杨荔花主张本案借款系赌债,且杨荔花并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斯勃、杨荔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文铁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但最高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陈斯勃、杨荔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