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刘某等与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640号原告:赵某甲,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女,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刘某与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凯、赵新友及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刘某诉称,二原告婚后育有四个子女,现已成年成家。二原告年老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被告赵某乙为二原告的大儿子,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未果。请求:一、支付原告赵某甲每月赡养费192.1元,医疗诊疗费349.6元;二、支付原告刘某每月赡养费192.1元,医疗诊疗费5187.2元。被告赵某乙辩称,二原告有四个子女,赡养费不应当由我一个人负担,应当由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平均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票据为假,不属实,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1398.3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为11532.16元。原被告就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赵某乙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被告赵某乙每年应当支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1971.75元(7887元÷4=1971.75元),两人合计为3943.5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诊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2884.04元(11532.16÷4﹦2884.04元);应支付赵某乙医疗费349.57元(1398.3÷4﹦349.57元),医疗费合计323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2884.04元,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349.57元,共计3233.61元;二、被告赵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赵某甲、刘某赡养费每人1971.75元,共计3943.50元,从2016年开始支付,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