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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8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罗述芳与刘尚兰,申安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述芳,申安田,刘尚兰,何兰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315号原告:罗述芳,女,汉族,1937年2月25日生,住九龙坡区金凤镇净委托代理人:冷帮伦,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安田,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九龙坡区金凤镇被告:刘尚兰,女,汉族,1962年2月13日生,住九龙坡区金凤镇净被告:何兰群,女,汉族,1973年7月31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罗述芳诉被告申安田、刘尚兰、何兰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帮伦,被告申安田、刘尚兰、何兰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述芳诉称,原告系被告母亲,2011年因房屋拆迁原告获得安置款10万多元,后存入被告申安田名下,由被告刘尚兰保管凭条,由被告何兰群保管密码。现原告为自己使用方便,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安置款106787.60元。被告申安田、刘尚兰辩称,认可为原告保管安置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年老,自己无法保管且容易受骗,要求由被告保管原告的存款密码。被告何兰群辩称,安置款确实是安置给原告的,同意返还给原告自行保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罗述芳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共应支付罗述芳98200元。在原告罗述芳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将安置款项存在被告申安田名下,由被告刘尚兰保管存折,由被告何兰群掌握存折密码。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将安置款存入被告申安田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内(账号为:0412010126101318028),截至2016年6月6日,账户余额为106787.60元。审理中,被告申安田、刘尚兰认为原告年事已高,无法自行保管财物,担心原告受骗而坚持要求必须由其掌握原告的存折密码;被告何兰群认为应当尊重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原告则坚持要求自行保管,为保障原告权益,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有能力自行保管以及是否同意将账号密码由被告保管,原告表示有能力自行保管且不同意他人掌握其账户密码。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查询对私账户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原告的安置款存在被告申安田名下,但安置款的所有权仍然是原告罗述芳,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该财产享有处置权,现原告要求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安置款时,被告应当返还。虽被告申安田、刘尚兰出于善意,要求为原告保管账户密码,但原告罗述芳当庭拒绝并坚持要求自行保管,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因该安置款存在被告申安田名下,故应当由被告申安田负责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安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412010126101318028)账号内的存款106787.60元返还给原告罗述芳。二、驳回原告罗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申安田承担383元、刘尚兰承担383元、何兰群承担383元(被告申安田、刘尚兰、何兰群将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