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诉被告湖南财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唐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湖南省财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唐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282号原告:刘英,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原告丈夫),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验,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财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孙战玉。被告:唐春林,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刘英与被告湖南省财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庄永州分公司)、唐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刘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两次签约,委托被告对原告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两次转账合计20万元。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共计4.8万元,自2015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本金,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唐春林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唐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春林庭前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春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三不能说明其来源又无录音佐证,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英与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两份《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刘英向财庄永州分公司分别投资10万元,双方约定月收益率为2%,按月支付,返还本金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0月20日。《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英按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的指定将20万元投资款转入了被告唐春林的账户,并由财庄永州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二笔投资款收益共计4.8万元。此后收益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还本金,被告亦未返还。另查明,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6日,负责人孙战玉,该公司授权唐春林在其任职的工作期间签订签收相关文书文件及签订相关业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在委托期限届满后应将委托资金20万元返还原告刘英,其授权被告唐春林签订涉案合同,属于被告财庄永州分公司的行为,被告唐春林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财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英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英对被告唐春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湖南省财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代理审判员 牛君静人民陪审员 李凌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虎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刘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收条、收据证据二、2014年10月21日《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收条、收据证据三、转账凭证二张被告唐春林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财庄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证据二、证明四份证据三、谈话录音笔录证据四、试用协议书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据六、收据二份证据七、广告发布合同三份证据八、行政裁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