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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智武诉李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武,李忠华,秦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01民初1624号原告:杨智武,男,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李忠华,男,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秦先红,女,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杨智武与李忠华、秦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8日,被告夫妇到贵州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处于同事加朋友关系,原告无奈借给了被告。本来口头说只借十多天,但原告多年一直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智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录波审判员  朱应洪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