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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497号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1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30481W。法定代表人吴金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章程,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开物管公司)诉被告章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开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章程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地段水电公摊费95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欠缴之日起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为金凤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章程系XXXX小区X幢X单元XX-2号业主。我公司按约为被告章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章程却从2015年5月起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950.1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章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程系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X号XXXX小区X幢X单元XX-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02.25平方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乙方)与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为XXXX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业主应按月于10日前向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按房屋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按户每月交纳公共照明、用水等公摊费9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连续两个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公摊费,乙方有权起诉业主,并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和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公摊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为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在被告章程家的门上张贴《催款通知》,通知被告章程缴纳2015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物管费859.50元,公共地段水电费45元,合计904.5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章程的住所地即长寿区平湖路X号XXXX小区X栋X单元XX-2号发出《关于催收物业管理费及公共地段水电公摊费律师函》,要求被告章程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交纳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950.10元。该挂号信于2016年7月5日被退回原告广开物管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程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为被告章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章程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章程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了质证、举证等相关权利,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章程未向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章程每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202.25平方米×0.85元/平方米=171.91元,公摊费为9元,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章程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合计为904.55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为9天,被告章程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9.91元(171.91元÷31天×9天),公摊费为2.61元(9元÷31天×9天)。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章程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为957.07元。因原告广开物管公司已向被告章程履行了催收义务,且其自愿要求被告章程向其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95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开物管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原告广开物管公司与被告章程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连续两个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公摊费,乙方有权起诉业主,并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现原告广开物管公司自愿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付清时止,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程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5月1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95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95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程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