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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陈彩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645号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秀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群,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梅,女,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为原告推销加气混凝土切块,约定以原告的出厂价与被告销售价之间的差价为被告的报酬,被告负责催收货款,一年结算一次,当年未结清,原告可中止发货。2013年被告共提货14,057.364立方米,分别送往被告指定的11个工地或建筑单位,总计货款为人民币3,545,215.25元。因被告于2013年底尚未依约结清当年度货款,原告中止了对被告的继续供货。2014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于次日,由被告设立的独资公司(上海映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清偿货款。2014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之前,一次性还请尚欠的20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彩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劳务用工关系。由被告作为销售,代理原告向第三方销售货物。双方约定以销售差价作为报酬。被告在与第三方的交易过程中是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销售所得的货款是由原告收取,销售所得的差价部分作为被告的报酬,由被告向原告索取。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推销加气混凝土切块,双方约定以原告的出厂价与被告销售价之间的差价为被告的报酬,被告负责催收货款,一年结算一次,当年未结清,原告可中止发货。因被告于2013年底尚未依约结清当年度货款,原告中止了对被告的继续供货。2014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于次日,由被告设立的独资公司(上海映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清偿货款。2014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舟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元正,2014年之前一次性还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代为原告销售加气混凝土切块,并以销售产品的出厂价与销售价的差价作为被告的报酬,均无异议。而现在双方所争议的是:原、被告间是买卖关系?还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代为原告销售产品后从原告处取得报酬?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代为销售行为中止后,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对账确认单,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在对账确认后由被告先行支付了30万元,对余下的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之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二、被告陈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彩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彩梅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