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辩护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林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自己有过错,但不觉得构成了犯罪。认为自己是在事发地施工,李某来阻工,先动手打自己,自己只是还击。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受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是在不得已,保护自己的情况下与受害人打在一起,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双方殴打一起致伤的。认为被告人无罪。如法庭不采纳无罪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初犯,表现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因承包的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某小区化粪池工程未收到工程款,遂到该小区阻止安装水电的工人施工,试图以此方式要求该小区老板支付工程款。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于负责该小区水电安装工程的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先用手推了被告人张某一掌,被告人张某也推了李某一掌,进而相互殴打在一起。互殴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李某的面部、头部、上身,导致被害人李某一颗牙齿折断,两颗牙齿松动,入院治疗后拔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有本院出具的调解书和收条佐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8月27日8时30分因自己带领工人在西充县晋城镇某小区安装水管,因中年男子(李某)来阻工,自己在与他理论后发生争执。并供述到:先是那男子用手推自己一掌,接着我就推他一掌,对方拿起身旁木板凳朝我砸来,我用手没挡住,头部被板凳砸上了,我马上动手打那男子,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刚开始就我和李某,后来又来了三、四个人与李某一起打我。供述自己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部、面部口、鼻等部位。并证实在医院治疗时听说李某的牙齿被自己打断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在某小区干的工程没收到钱,就叫在小区做水电的也不准做,包活的男子(张某)来了后和我言语之间发生矛盾,后来争吵了几句,争吵时,我用手推了他一下,我们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击对方头部及面部,大约一分钟后我们就松开了,我头被打了几个包,嘴角流血,两颗牙齿松动了,对方男子鼻子流血了。3、程某(李某)妻子证实,因自己老公做小区的化粪池没收到钱,他不让那些安装水电的工人安装管道,后来那名男子来了就和我老公发生口角,先是那名男子推了一把在我老公胸口上,我老公就回手推了那名男子一把在胸口上,然后我具体及记不清是那个先用拳头打对方了,那名男子就和我老公用拳头打在一起了,具体打在那个位置我就没注意了。然后旁边有三个人围上去,其余三个将我老公摁在那儿,那名男子就继续打我老公。我去拉架拉不开,就报警了,后来围观群众将他们拉开。我老公拉开以后起身冲上去用拳头将那名男子打到在地了。我看见我老公额头被打了三个包,嘴部有血,左眼充血,左边眼部某肿,那名男子鼻孔流血。4、赵某证实,当天8是左右,张某安排自己和李某和一姓张的老大爷在某路旁还房小区进行水电安装,施工时,一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和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到现场要我们停止施工,停下后我们就给负责人张某达电话,张某来后看了对方那名男子一眼,就让我们继续施工。那名男子就对张某说:“干啥子干,哪个让你们干的”,说完还推了张某一把,张某也推了对方一把,对方就用拳头朝张某头部打去,张某也开始还手,就这样双方就打起来了,并证实从丰田车下来三个人与李某一起打张某,张某当时人倒在地上,口鼻处也有血流出来,对方那名男子额头有几个包,口鼻处有血流出来。5、张某1证实,自己与张某在晋城镇九洲春天,张某接到电话说某小区有人阻止工人安水管道,于是和我赶到现场,到了后与阻工的叫李某的人吵了起来,吵了几句,李某推了张某下,随后两人就相互打起来。张某、李某脸上都被打出血了,张某的伤是李某叫来的三人拳打脚踢打伤的,李某的伤是张某拳打脚踢打伤的。两人的伤具体是怎样形成的我就没注意了。6、李某1和证实与与赵某、张某1基本一致。7、张某2证实,自己正在某市里面用胶布缠分水器,先前阻工那中年男子将我手中的分水器抢了。张某来后,让继续施工,那中年男子就朝张某走过去,两人发生争吵,不知谁先动手,两人就打在一起,我马上打110报警。并证实来了辆黑色轿车,车里下来三个人与李某一起打张某。并证实到张某鼻子流血,是阻工男子打了的,阻工男子的嘴巴流血是张某打了的。后来两人被120送往医院去了。8、疾病证明书、鉴定文书证实,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989年12月5日出生。10、到案经过证实系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受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是在不得已,保护自己的情况下与受害人打在一起,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双方殴打一起致伤的,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互殴是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从查明事实表明,本案因受害人李某阻挡安装水电管道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受害人李某虽先推被告人张某一掌,但张某随即也推了李某一掌,双方后扭打在一起,可以认定两人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而不存在哪一方是不法侵害,另一方是被迫防卫,互殴中张某用拳头击打李某头、面部、口鼻部位,致李某一颗牙齿折断,两颗牙齿松动,住院治疗后拔出,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曹直勋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某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