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字塔墙体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长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字塔墙体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长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81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金字塔墙体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482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法定代表人丁宜祥,金字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长宏,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金字塔公司诉被告宋长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宋长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字塔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10元,由宋长宏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宋长宏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字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轮候查封宋长宏与张某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池田路1号湖东公寓房屋,查封期限3年。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国土、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宋长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金字塔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长宏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金字塔公司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宋长宏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宋长宏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宋长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金字塔公司亦未能提供宋长宏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锋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