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田光新与陆建福、张冬英、汤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新,陆建福,张冬英,汤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586号原告田光新。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福。被告张冬英。被告汤文海。原告田光新诉被告陆建福、张冬英、汤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福、张冬英、汤文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光新诉称,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20日,被告陆建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8000元,并承诺在短期内归还。被告汤文海为其中的25000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张冬英系被告陆建福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建福未作答辩。被告张冬英未作答辩。被告汤文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陆建福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陆建福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冬英作为证明人、被告汤文海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2016年2月20日,被告陆建福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张冬英作为证明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陆建福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建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建福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建福、张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冬英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建福、张冬英应共同偿还。本案中,2016年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汤文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汤文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明确其为一般保证人,故被告汤文海应对上述2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文海对于该笔2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文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陆建福、张冬英、汤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福、张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田光新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汤文海对2016年2月4日的2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陆建福、张冬英、汤文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