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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胥淑红与刘盼、伊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淑红,刘盼,伊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1318号原告:胥淑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武,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盼,男。被告:伊迎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丽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胥淑红与被告刘盼、伊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武,被告刘盼、伊迎兵,被告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丽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4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胥淑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2361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盼驾驶登记车主为伊迎兵的晋M894**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虞国壹号东门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刘盼负全部责任,原告胥淑红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盼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被告伊迎兵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2013年,我将晋M894**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刘盼,刘盼实际经营车辆,之后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辩称,晋M894**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原告胥淑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A201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西京医院门诊诊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门诊收费单;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收费单据、病例,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拟证实西安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全部租用车辆进行治疗明显不合理,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2、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门诊收费单中,北京交通费2511元、住宿费484元,被告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证且原告已评定残疾,外出治疗需要陪护,符合常理,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中,没有医嘱需要护理2人,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虽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住院天数58天×70元/天×1人=4060元。对原告提出的院外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因原告系残联正式职工,有固定的收入,且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盼、伊迎兵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证,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500元;6、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1%=160133.6元,被告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提出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盼驾驶登记车主为伊迎兵的晋M894**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虞国壹号东门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刘盼负全部责任,原告胥淑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3073.11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697.8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199.5元;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费603元;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49元。2015年7月15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胥淑红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晋M89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伊迎兵,2013年底,被告刘盼购买被告伊迎兵所有的晋M894**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盼,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伊迎兵为登记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盼,虽然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交付,被告伊迎兵既不能支配该车辆,也不能从该车中获得利益,故被告伊迎兵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盼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刘盼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刘盼驾驶的晋M894**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盼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胥淑红的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24922.41元;二、护理费58天×70元/天×1人=40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四、营养费:20元/天×住院58天=1160元。六、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年×31%=160133.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七、交通费4511元、住宿费573元。八、鉴定费1500元。九、精神抚慰金3500元。综上,原告胥淑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0600.0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平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原告胥淑红各项费用12万元,不足部分80600.01元由被告刘盼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淑红120000元。二、被告刘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淑红80600.01元。三、驳回原告胥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