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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与徐国忠、苏苑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徐国忠,苏苑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徐国忠,苏苑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内)��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忠,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苏苑婷,女,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因与被告徐国忠、苏苑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忠、苏苑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国忠、苏苑婷向���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4589.13元及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信用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的透支利息为5192.88元);2、被告徐国忠、苏苑婷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年费共计3953.00元;3、被告徐国忠、苏苑婷赔偿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第1、2、3项标的额暂计为46235.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徐国忠向原告提出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用于信用卡消费付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批准被告徐国忠持有中银华榕信用卡,被告徐国忠于2013年5月26日开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于2015年12月24日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3735.01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经查,被告徐国��与被告苏苑婷系夫妻关系,且前述信用卡欠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国忠、苏苑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合约,证明:被告徐国忠申请办卡,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签订领卡合约。A2、被告徐国忠持卡消费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徐国忠使用信用卡的部分消费交易明细记录。A3、被告徐国忠持卡账户相关本息及相关费用计算表,证明:截止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徐国忠尚欠原告本息及相关费用情况。A4、委托代��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A5、被告徐国忠的身份证复印件。A6、被告徐国忠与被告苏苑婷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已登记离婚。A7、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说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国忠、苏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徐国忠向中国银行福州江滨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华榕卡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声明,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合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徐国忠(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乙方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甲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领用合约还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正常计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时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乙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甲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甲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由于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于赔偿;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账单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索等,且乙方在此授权甲方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或处置乙方抵/质押物,但甲方在采取扣划或处置措施前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乙方,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乙方有异议,有权向甲方提出注销信用���的申请,乙方未提出注销信用卡的申请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本合约中所称的通知方式指甲方通过其各分支机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对外发布公告。被告徐国忠领用上述信用卡后,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徐国忠已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4589.13元,透支利息5192.88元,滞纳金费用3953.0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又查明,被告徐国忠与被告苏苑婷已登记离婚。再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隶属于��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下辖的二级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前后两个名称均指向同一银行,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承继。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及财力向其发放信用卡,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行还款。被告徐国忠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在填写信用卡申领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徐国忠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徐国忠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徐国忠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告与被告徐国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徐国忠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徐国忠领用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徐国忠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徐国忠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徐国忠已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透支本金34589.13元,透支利息5192.88元,滞纳金费用3953.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忠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589.13元,透支利息5192.88元,滞纳金费用395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忠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欠款利息、复利一节,于法亦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约约定,被告徐国忠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00元。再者,被告徐国忠与被告苏苑婷虽已登记离婚,但徐国忠的债务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苏苑婷本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仍对徐国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没有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苏苑婷的身份信息资料(含住所等),亦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苑婷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徐国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查明苏苑婷具体身份信息后再另行起诉苏苑婷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徐国忠、苏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徐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4589.13元,透支利息5192.88元,滞纳金费用3953.00元,三项合计43735.01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国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955.00元,由被告徐国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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